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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运输保险
点击数:5910    更新时间:2018-6-9 9:54:22    收藏此页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广州海事法院

2001.1.12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办事处与被告泉州通达船业总公司

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第十三章关于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款的规定,有关沿海货物运输赔偿请求的时效为一年。由于法律规定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因此,关于本案的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即时效期间为一年。

 

从上述裁判结果来看:

  • 在《海上保险时效批复》公布之前,法院有两种裁判方法:一种是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款的规定,一种是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 在《海上保险时效批复》公布之后,法院目前也存在两种裁判方法:少部分法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多数法院适用《海上保险时效批复》。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公布之后,对于其是否适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包括沿海货物保险合同),在实务界引起非常大的争议,大多数人都主张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依附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开始计算[4],有律师也认为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诉讼中诉讼时效的起算[5]

《海上保险时效批复》公布之后,大多数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但我们注意到,也有部分法院主张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上海海事法院的徐玮法官认为[6]: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而是受《合同法》调整,故此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时效期间不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关于时效的特别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沿海货物保险索赔时效的争论,本质是由于我国《海商法》与沿海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错位所导致。如之前讨论,我国对于沿海货物运输的法律调整实行双轨制,一方面适用《合同法》,另一方面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其他章节。这也导致了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能否直接适用《海商法》十三章规定争议的产生,进而导致《海上保险时效批复》不适用沿海货物运输保险的观点及裁判的产生。而对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根据立法本意,这本应无疑义,但《沿海、内河时效批复》的出现,很容易使人误以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时效不适用《海商法》,从而也导致了上述不同观点的产生。

笔者注意到,******人民法院王淑梅法官在2017年的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就沿海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进行了简要的归纳:“1.关于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但是该条批复以及《海商法》第十三章均是针对国际海上运输、海上保险合同。于是,有人认为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我们认为,无论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都是采用的一年短时效,是基于保护水运交易稳定的考量。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货主向承运人的赔偿权利为基础,不宜超越原始权利的范畴,故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日应该按照法释(200118号《******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从该段讲话的内容上看,******法院似乎对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有了一个相对统一的观点。但这只是******法院的倾向性观点,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沿海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在《海商法》中的地位问题。目前正值《海商法》修订之时,参与立法的实务界人士也正在做出相关努力[7]。笔者也希望立法者能够解决沿海货物运输双轨制的问题,将沿海货物运输统一纳入到《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来修修补补。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相对明晰,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参照《海上保险时效批复》,适用《沿海、内河时效批复》,即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五、对保险人的建议

依照上述观点判断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无疑会对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的索赔带来重大影响。一年的短时效对于保险人理赔完毕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后提起代位诉讼显然非常紧张,尤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理赔发生争议时。因此,从保护保险人利益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建议:

  • 首先,建议保险人在沿海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设置“红线条款”和“通知条款”,确保被保险人******时间将保险事故告知保险人;

  • 其次,建议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介入事情的处理,从评估环节到可能的诉讼纠纷,都需要掌握******手信息;

  • 最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后采取积极的诉讼策略,以免贻误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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