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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运输保险
点击数:5908    更新时间:2018-6-9 9:54:22    收藏此页
起算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一年

对承运人索赔

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索赔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法律适用

如前分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及起算方法非常明确,那么沿海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能否同样适用呢?搞清楚这个问题之前,需要首先对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时效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因沿海航次租船合同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根据《海商法》第二条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并不适用于《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款关于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沿海运输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过一定争议。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在19926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1],曾论述“从目前实际情况出发,草案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暂不适用本法,是适宜的;今后随着改革深化,沿海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行同一制度的条件成熟时,通过立法程序,删去第二条第二款即可。草案其他各章,既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也适用于沿海运输。”曾参与过《海商法》立法的朱曾杰教授也认为[2],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只是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仍适用其他章节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的时效规定自应适用于国际海上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在******法院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中,曾作出过“本条(指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诠释。从******法院后来公布的《沿海、内河时效批复》来看,******法院也延续了这一观点,即将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索赔时效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时效统一规定为一年。司法实践中,司法界人士也多数认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1年,而不是《民法通则》关于普通时效期间的两年,是有充分依据的,是恰当的。”[3]

综上,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时效规定能否直接适用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有一定争议,但是对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时效为一年并无疑义,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三、沿海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效的司法裁判尺度

就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笔者在威科先行对有关案例进行了全面检索,检索结果如下:

法院及裁判时间

当事人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湖北高院

2017.5.31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久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即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厦门海事法院

2017.5.16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亿榕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及《******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上海高院

2017.1.4

安达保险有限公司与上海攀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

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仅规定《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并未排除《海商法》第十三章有关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的适用。涉案货损发生在海运区段,故一审法院依据托运人就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判决安达保险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湖北高院

2016.12.02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

支持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依照《******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该批复自20141226日起实施,但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是2014630日,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海口海事法院

2015.3.4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款、《******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以及《******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国内沿海运输的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上海海事法院

2015.1.27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

支持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涉案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被保险人吉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而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而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即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广州海事法院

2013.7.30

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广州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支持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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