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法下的不法行为时才具有相关性。
(三)适用于案件事实
RBRG的前两个上诉理由的依据是法官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标准,没有适用Patel v Mirza案确定的灵活方法。正如上文中所明确的那样,如果Patel v Mirza案的标准并非英国仲裁法第103条第三款项下适用的相关标准,那么这两个上诉理由便站不住脚。剩下第三个上诉理由,基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法官应当认定笙华国际的主张是基于其自身的不法行为。
关于不法行为的性质,RBRG指出,作为事实,仲裁庭同意笙华国际向Rabobank出示的提单是伪造的。RBRG认为,国际公共政策强烈反对为信用证下出示伪造提单的当事方提供协助。这不仅仅是因为丹宁勋爵将信用证形容为“国际商务的生命线”,还因为“法院不能允许不诚实的一方滥用程序从事欺诈”。
RBRG认为笙华国际的欺诈与仲裁裁决的联系足够密切,英国法院因此不应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观点】
法官认为,笙华国际欺诈提交伪造提单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间的关联度并不足以导致公共政策的介入,即便介入,也不足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
1、正如一审所认定,仲裁庭明确审理了因果关系问题,认定买卖合同解除以及笙华国际无法取得货款导致损失的原因在于RBRG提交的不符信用证。
仲裁庭也考虑了伪造提单在因果关系上的重要性,但是认定RBRG并未受欺骗,也阻止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RBRG认为这些结论体现的是仲裁庭的推理而非事实的认定。但是法官认为这些明显就是有关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
RBRG进一步认为,这些最多属于有关“要是没有”(but for)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有权就主张和损失之间的有效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上诉法院认为这是错误的。很明显,仲裁庭将因果关系视为案件的“关键争议”,其认定是关于“主要”或“根本”原因。这些是关于有效因果关系的认定。
2、即便上诉法院有权对认定的事实进行适当的审查,RBRG面临的根本问题在于其在履行买卖合同和仲裁时的主张是:笙华国际已经同意修改信用证,应当依照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请求付款。
与RBRG的主张不同,仲裁庭认定笙华国际并未同意修改信用证。现在RBRG主张仲裁庭应当认定主张和损失之间的有效因果关系在于笙华国际没有按照最初的信用证提交文件,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3、没有证据表明买卖合同或其履行涉及中国法或英国法下的任何不法行为。
4、本案最多属于欺诈未遂。RBRG和Rabobank都未受骗。Rabobank并未付款,伪造的提单也没有流通。笙华国际并未从未遂不法行为中获利。
笙华国际的主张并非因为其不法行为而得到支持,而是尽管存在不法行为,其主张依然成立。并不存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未遂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法院同意笙华国际的意见,仲裁庭有关欺诈未遂的认定并非是其主张或损失的依据。即便法院有权审查因果关系的认定,结论依然相同。在此种情况下,公共政策并无介入的余地。即便介入,仲裁终局性的利益超越了任何公共政策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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