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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立信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深圳翊达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损害了康立信公司的提单权利,康立信公司有权要求深圳翊达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审广东高院亦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规定,只要康立信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即使该提单为记名提单且记名提单项下收货人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仍然不能免除承运人凭单交货的责任。
再审之中,******法院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一致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据此,承运人深圳翊达公司对于无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翊达公司主张根据美国法律其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结语:从海商法的修订角度看无单放货准据法
无单放货准据法识别问题涉及较为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包括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格式条款法律效力,最密切联系,以及强行法的适用等,如上可见实务之中法院的观点也各不一样。
有学者[1]指出:国际上关于海运立法及立法趋势普遍未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取而代之的是立法的强制适用性。为了扩大适用范围,不少国家的海商法或国际公约都规定该法强制适用于一定范围的提单。如澳大利亚1991年COGSA规定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提单和其他单据,只能适用该国法律,从而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
英国1924年COGSA第1条亦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英国港口为航次起运港的所有出口提单均适用该法。英国1971年《海上运输法》亦相应地把原来只管辖与适用出口签发的提单的条款改为同时适用进口签发的提单。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于所有进出口美国的提单,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北欧四国等国国内法对其出口提单强制适用。上述国家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上运输案件时,如属于公约或其本国法强制适用的范围内的海上运输,在提单上记载与之相反的法律选择是无效的。
从司法实践的观点可以看出,海运提单法律选择多大程度上可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海商法第四章是必须否强制适用,提单选择美国法律(或者其他外国法律)如违反中国法律关于记名提单需要凭单放货的规定是否无效等,分歧很大。
对此,******法院民四庭王淑敏、侯伟法官指出[2]:《海商法》第四章没有规定强制适用范围,且该章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该章不能被中国法院直接适用。
虽然中国目前对《鹿特丹规则》持谨慎态度,但即使将来不加入该公约,中国法院也会面临因提单首要条款的约定而“被动适用”《鹿特丹规则》的情况,能否参照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海商法》第四章强制适用,也应当是研究的重要问题。
[1] 苏同江,中国《海商法》有关海运提单强制适用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1月第18卷)。
[2]王淑梅、侯伟:关于《海商法》修改的几点意见,《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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