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先伟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引言
记名提单是否必须凭单放货,长期以来我国海商法界是分歧很大的问题,尤其是涉及前往美国的货物,可否依据美国法律来无单放货争议很大。
在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莱芜艾史迪生化有限公司诉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之中(见《海事审判年刊(2001),第534页》),承运人提出提单已并入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应适用美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实体法,根据提单的约定将货物发放给提单中明确载明的收货人的行为并不违法。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因本案中提单签发地在中国,货物出运地在中国,双方当事人均在中国,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应凭正本提单放货,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尽管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原告失去了收回货款的保障,同时失去了对货物控制和处分的权利,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应与赔偿。
此后,在******法院审理的美国总统轮船案以及《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选登的美国博联案,都支持了适用美国法律承运人记名提单无需凭单放货的抗辩。
但与之同时,也有法院认为,提单所选择的美国《提单法》关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该地区条款的效力不应予确认,理由是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最近,******法院在康立信案又一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裁判。
二、美国总统轮船案
在著名的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之中,1993年7月29日,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
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美国总统轮船U701135的集装箱,在黄埔港装上美国总统轮船所属的“EAGLEWAVEV.002”轮。美国总统轮船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联系美国总统轮船取得放货。
上述两票货物的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菲达厂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以美国总统轮船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支持了菲达厂的诉请。
二审广东高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由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我国,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广州海事法院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美国总统轮船上诉称应适用美国法或新加坡法处理本案,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
美国总统轮船认为,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国际惯例,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但该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美国总统轮船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菲达厂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应负全部责任。
美国总统轮船申请******法院再审,2002年6月25日,******法院做出(1998)交提字第3号判决,推翻了广东高院二审,理由是: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依据海牙规则******条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并且,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
依据本案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美国的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三条承运人及船舶的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对《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
菲达厂在抗辩中要求适用中国法律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而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上述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本案承运人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轮船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系贸易中的风险,菲达厂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与轮船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轮船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
三、美国博联案
与美国总统轮船案一样有名的,还有美国博联案,该案由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案号(1999) 武海法宁商字第 80 号(载《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辑))。
该案之中,原告江苏轻工诉称,1998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江苏环球出运一批箱包产品,共4票,目的港为美国迈阿密,货物总价150542.75美元。
江苏环球以被告美国博联的名义向原告签发了四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均为原告江苏轻工,收货人均为美国·M/S中国(美国)公司[M/S.CHINA(U·S·A)INC.](下简称M/S公司)。货物出运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