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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海运破产的法律思考
点击数:6746    更新时间:2017-8-2 14:51:28    收藏此页
管理者所在地、主要债权人所在地、债务人主要资产所在地等实体因素。明确我国法院判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时间标准,一般以外国代表申请我国法院承认时为准。在判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时,应保障相关利益方的合理期待。

4.完善跨境破产的承认程序。外国代表需要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包括能够证明外国程序及外国代表选任情况的裁决副本、由外国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外国程序存在以及选任外国代表的证明,或者提交其他能够起到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由外国代表提交其所了解的针对同一债务人在别国进行的破产程序等情况的说明,并提交上述材料的中文译本。

5.完善跨境破产的承认条件。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作宽泛解释,承认对象可扩展为外国程序,及于临时裁判、禁止令、扣押令等;对中国的基本法律原则、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作狭义解释;不损害中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具有地域主义特征的承认条件,但应重点关注债权人的程序权利,我国领域内债权人在外国程序中受偿份额的差异不应成为阻碍我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裁决的基础。

6.其他问题。应密切关注我国债权人实际参与外国程序情况及外国破产程序对我国债权人给予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保护。以韩进海运破产案为例,韩国破产程序与我国破产程序存在差异,其中我国债权人参与韩国破产程序中的状况及待遇,我国债权人通过何种途径参与、应用电子技术远程参与、韩国法院通知形式、文书材料采用的语言等,我国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有担保债权、特定债权在韩国破产程序的法律地位及偿付前景等。这些问题均实质性影响到我国法院对于外国程序的救济形式和范围的裁判,具体表现为:是否排除对承认韩国破产程序前已扣押的船舶予以救济;是否及如何保障我国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是否及如何保障某些担保物权;是否排除对韩进海运非自有船舶的救济;是否开始针对韩进中国的破产程序及相关协调等。

虽然我国破产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取得一定进步,但密切的经济交往不仅使中国快速融入世界经济,而且给我国破产法等商业法带来更大的改革压力,这种压力其实也是制度完善的重要驱动力。跨国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在于:一方面,要使本国的破产制度成功地跨越国界,获得国外债权人及外国法院的信任;另一方面,也要确保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判决时本国的重要利益不会受损。我们需要的跨国破产法律文本,应根植于中国现有社会生活现实、现有破产理念、制度体系与实践的框架,实现促进国际合作及充分保护自身利益的价值目标,从而与中国成功崛起的经济现实相适应。

(作者单位: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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