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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海运破产的法律思考
点击数:6279    更新时间:2017-8-2 14:51:28    收藏此页

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承认与协助制度——基于韩进海运破产案的思考

2017-08-02 张可心 海商法研究中心

跨国公司破产事件与多数类型的法律程序仅决定某个特定问题或交易不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批发特质,既要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及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关系重建,又应尽量为债务人提供重生机会,而跨国破产往往还涉及位于诸多国家或地区的各类资产处置,其内涵更为复杂,影响更为广泛。跨国公司破产涉及法律问题众多,其中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问题是各国处理跨国破产案件的基础。如何确定我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效力的基本立场,不仅关涉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及大国司法形象树立等法治层面需求,而且影响着“一带一路”倡议、我国企业走出去、双向投资大国建设及市场信用升级等经济现实发展。作为对跨国破产实践的法律回应,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确立了对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制度的基本框架,填补了跨国破产立法方面的空白。但是,仅凭原则理念支撑的法律框架不足以应对跨国破产的复杂问题,我国破产法改革仍需尽快弥补与国际贸易投资及跨国破产实践重大发展的落差,逐步建立完善逻辑严密及系统完整的跨国破产法律制度。


一、韩进海运破产相关案情回瞻

自2008年金融危机及2010年欧洲债务危机爆发以来,世界经济增速变缓、不稳定因素增加,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面临跨国境债权债务处理问题。韩国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进海运)作为韩国******的跨国航运企业,世界十大船公司之一,曾组建一支由200多艘集装箱船、散货船和液化天然气船组成的船队,运营全球60多条定期和不定期航线,公司曾设立由4个地区总部、全球200多家分支机构和30多家公司组成的全球营业网。2016年8月31日,韩进海运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破产重组程序,震动全球航运、物流及上下游产业经济市场。同年9月2日,韩国法院决定对韩进海运启动重整程序。韩进海运公布债权登记名单为2999家公司,其中有228家中国公司。2017年2月2日,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决定终止韩进海运接管程序,于2月17日宣布公司破产。[1]

韩进海运破产是全球航运史上规模******的破产案,自韩进海运申请破产重生至被正式宣告破产,破产危机持续升温发酵,触发大量法律纠纷及诉讼风险,波及世界多个国家及法域,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进入我国法院。自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韩进海运及其子公司相关案件迅速增至129件,其中诉前保全40件,诉讼案件89件、总受案标的额约10亿元。受理案件特点及问题表现为:

1.涉案债权类型多为一般破产债权。涉讼争议多为国际班轮运输纠纷中常见类型,包括港口作业合同、集装箱租赁合同、船舶代理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等,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债权多为没有海事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及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普通债权。虽然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但在破产清算中,一般破产债权通常难以得到周全保护。

2.保全财产类型多样。保全财产包括韩进海运5艘船舶(已释放)、韩进海运在华投资企业股权、韩进海运所有或使用的集装箱、韩进海运的应收运费、韩进中国所属房产及银行存款等。

3.韩进海运破产危机给中方企业带来诸多困境:一是资金风险。韩进海运对我国港口、码头、堆场、船代、货代、卡车、铁路等大量未付账单,无法回收。二是资产风险。我国航运企业向韩进海运出租集装箱若干,难以回收或追讨成本较大。三是法律风险。韩进海运运输服务中断,导致中方企业与国内外货主的运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货物延迟交付或无法交付,货主将向中方企业追偿贸易及货物损失;中方债权人在韩国法院实现破产清偿前景不佳;国外维权难度较大;涉案债务主体不明、债务抵销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等。四是中方企业对扣船效果顾虑重重。韩进海运财政恶化,扣船迫使船方出具担保或银行保函机率较小。韩进海运自有船舶有限,且大多抵押给银行做大比例融资,我国普通债权无法在船舶拍卖或破产清算中优先受偿。

为使船舶免遭扣押,韩进海运向世界多国申请破产保护,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比利时、新加坡等均给予破产保护,禁止扣押相应船舶。韩进海运的货轮得以进港卸货,物流供应链危机得以缓解。我国中远海运集团、中外运长航与韩进海运素有业务往来,中远集运与韩进海运同属CKYHE航运联盟,[2]并与韩进海运长期互负债权债务,部分争议已进入我国诉讼程序。但是,韩进海运最终未在中国大陆申请破产保护。新加坡与香港同属英美法系、国际中转港、非《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采纳法域,韩进海运亦未向香港提出申请。韩进海运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韩进中国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后又迅速撤回,上述现象值得关注和思考。


二、外国应对韩进海运破产保护的法律实践

世界诸多国家对韩进海运破产程序给予承认,并提供了不同程度的救济。

(一)新加坡

在跨界破产规则层面,新加坡并未采纳示范法,且新加坡也未同其他国家缔结跨境破产领域的双边条约,处理跨界破产问题的成文法依据为新加坡破产法案(第151条规定,新加坡高等法院应当对马来西亚及其它特定国家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给予协助。该条款的制定基于马来西亚及特定国家的法律已明确规定,将会给予新加坡法院以协助。迄今尚未有其他国家满足该条中关于特定国家的要求。第152条明确规定,新加坡政府应当承认马来西亚选任的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并且允许其以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在新加坡起诉或被诉)和新加坡公司法案(第377条规定,该条适用于在新加坡拥有注册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在其注册地破产的情形。该条款授权适格的外国管理人对债务人位于新加坡境内的财产进行统筹管理。但该条C款规定,外国管理人处置债务人位于新加坡境内资产的前提是先偿付新加坡境内债权人的债务,具有鲜明的地域主义特征)。

2016年9月9日,新加坡高等法院批准承认韩国破产程序,对韩进海运位于新加坡境内的资产进行保护。法院在判断是否承认问题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公司或债务人与启动重整程序的法院以及重整地的联系程序。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是审理韩进海运破产案的法院,该院所在地系韩进海运的注册地、总部和上市地点;韩进海运的董事均为韩国人且居住在韩国;韩进海运提交的申请书显示韩进海运在韩国集中发出指示。 因此,韩国是韩进海运的主要利益中心,韩进海运与韩国法院存在密切联系。二是请求承认的重整程序具备的特征。在债权人待遇方面,法院强调国外债权人在待承认的外国重整程序中应当获得公正、平等待遇,任何偏向于本国债权人或特定债权的外国程序,均有可能被拒绝承认及协助;在正当程序方面,法院关注重整计划的制定在外国程序中是否以债权人实质性参与及适当交流为基础,外国程序是否确保国内外债权人具有充足时间及资料考虑重整计划。法院认为,外国程序是否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公正、公平待遇并不是绝对的承认条件,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原则上,只要外国程序具备合理措施以保障公平待遇即可。三是是否存在反对承认的强有力的理由。法院认为,不同的司法体系将导致重整规则的差异性,新加坡和韩国在公司重整领域的法律规范虽存在差异,但完全寻求规则的一致性并不符合普遍主义的内在要求,不同的重整规则有利于促进新加坡国内有关规则的改革和进步。 虽然承认韩国破产程序将对已经在新加坡扣押船舶的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但坚持普遍主义意味着债权人无法实现个别清偿,这与新加坡国内破产重整规则中禁止个别清偿债权人的规则相同。[3]

 (二)德国

德国属于欧盟成员国,而韩进海运的主要利益中心在欧盟境外,其跨国界破产相关问题受德国破产法典管辖。2016年9月14日,德国汉堡当地法院批准给予韩进破产保护,承认正在韩国进行的重整程序,对债务人位于德国境内的资产予以救济。

德国法院的适用法依据为2012年修订的德国破产法典中第11部分跨界破产法。第343条承认条款规定,在外国进行的破产程序应当获得承认。德国法院不应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情形为:开启破产程序的外国法院对破产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将明显违反德国法律的实质性原则,尤其是关于基本权利规定。第344条保护措施规定,依据外国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申请,德国法院可以依据第21条的规定,对位于德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予以必要保护。保护措施包括发布禁止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其资产或要求债务人处分资产必须经管理人同意;禁止或临时中止针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基于特定财产对债务人重整的重要性,禁止债权人对该部分资产进行变现等。管理人有权对相关命令进行上诉。第348条法院合作条款规定,外国破产程序一经承认,德国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展开合作,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信息交换和共享领域进行合作。[4]

(三)日本

日本是******个承认韩国破产程序的国家。2016年9月5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承认韩进海运的回生程序,同意韩进代表提出的禁止扣押令申请。日本法院给予的救济包括临时中止针对债务人在日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 临时中止以实现留置权为目的的公共拍卖;颁布禁令以禁止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转移资产等处置行为;禁止任何债务人启动针对债务人资产的强制执行程序; 发布行政管理命令,任命承认管理人专门管理债务人经营、处置其在日资产; 发布临时行政管理命令,选任临时管理人管理债务人在日本的业务及资产等。

日本采纳示范法后,于2001年颁布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判决法案。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跨境破产立法相比,该法对示范法进行了较大修改。据此,日本法院作出的承认命令仅系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并不自动产生相关的中止效应。该法对日本法院不予承认外国破产判决的情形予以列举,包括未向日本法院支付承认及协助程序的费用;外国破产程序的效力明显并不及于债务人在日本境内的财产;对外国破产程序给予协助将违背日本的公共政策 ;明显无需给予协助的情形 ;外国破产管理人违反了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判决法案;申请明显非出于善意。该法还规定,经日本法院承认批准的外国管理人意图处置债务人在日本的资产或将其转移出日本,则需另行获得日本法院的批准,且每一次处置行为均需要得到批准。[5]

 (四)美国

2005年,美国采纳示范法。2016年9月9日,美国新泽西州破产法院作出判决,承认在韩国进行的破产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发布临时命令,对韩进海运位于美国境内的资产予以保护。美国法院对韩进海运程序的救济范围广泛,既包括韩进海运自有船只,也包括韩进海运租赁以及其它运输设备,如集装箱、底盘等;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得通过扣押等形式实现其权益。美国法院还指出,对于已经在美国领土上满载货物的集装箱,如果海运费用已付清,外国代表应允许放货。

美国在跨国破产方面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从1978年破产法第304条的扬弃,到2005年破产法改革第15章的重构,反映了美国在顾及既往经验的基础上,着重移植示范法的******成果,其所建立的不包含互惠要求的更加全面地解决跨国破产案件的机制具有鲜明特点。表现为:赋予外国代表与债权人在美国法院启动或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详细规定对外国程序承认与救济的途径与方式;明确平行程序间的协调及法院间的合作机制。第15章所取得的进步是显著的,有助于美国跨国破产制度现代化,进一步理顺跨国破产中的复杂法律关系,降低不必要的双重程序所引起的低效率,基本实现了联合国货币基金组织提出的破产制度两大目标:一是以可预测、平等及透明的方式在市场经济参与者之间分配风险;二是为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共同利益而使财产价值******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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